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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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水监字[1986]148号 1986牟11月18日)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保障船舶、港口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便利运输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为海上运输目的使用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箱、装卸、承运等有关单位、船舶及有关人员。
第三条用于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必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要求,并经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第四条危险货物装箱前,装箱单位应事先对集装箱和待运危险货物认真进行检查,使其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第12节12.3.2款12.3.6款的要求。
第五条不相容的货物不得同箱装运。集装箱内货物的装载应符合《国际危规》第12节12.3.l和12.3.2款以及各类引言中相应的要求。
第六条装人箱内的危险货物及集装箱外表应按《国际危规》第7节和第8节的要求加以标记和张贴标志或标志牌。
集装箱外表不得留有其他无关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七条装箱完毕经对装箱情况检查合格后,负责装箱的单位应签具符合《国际危规》第12节12.3.7款要求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现场装箱检查员应在证明书上签字。
《集装箱装箱证明书》应呈交港务监督查验。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将要求托运人呈验其他有关单证。
第八条装箱单位应事先向装箱人员提出保障集装箱安全运输的装箱要求;并指定现场检查员,负责检查装箱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装箱单位应事先将现场检查员名单报送就近港务监督。港务监督将对现场检查员进行必要的考核,确认其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资格。
第十条有关承运单位、船舶和港口作业部门应对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查验,凡发现箱体或其部件有破损、污染、撒漏或渗漏现象的,不得承运或装船。
第十一条装运过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在未彻底清洗或消除危害之前,仍应按原所载危险货物的要求运输。
第十二条在港区内进行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拆箱作业须征得港务监督同意。
第十三条危险货物集装箱在船上的积载与隔离,按《国际危规》第12.5和12.6条以及各类引言中相应的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将对拟装船的集装箱进行抽样开箱监督检查。
当发现集装箱或箱内装载不符合安全要求时,港务监督将根据当事方所负之责任,责成装箱单位或托、承运人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或船舶,港务监督视,清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或处人民币5000以下的罚款。
对违章人员将视情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吊销证书或处人民币50元以下罚款等处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1986年11月18日
发布部门:国务院